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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侯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丁等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购赃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天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侯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丁等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所得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梁某某、孟某某判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甲以一审判决列明的第1起犯罪不是刘某甲所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第1起犯罪不是刘某甲所为,本案量刑不平衡,刘某甲主动供述了遗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应当发回重审。被告人尹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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