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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某甲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曲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乙。

上诉人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曲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润木,被上诉人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曲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曲某乙与樊某某之女樊某红原系夫妻关系,且属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樊某某之女樊某红因与曲某乙感情不和诉讼至法院离婚,樊某红在诉讼状中称:婚前财产有耕牛七头,价值约2万元。2007年8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樊某红的诉讼请求。2007年1O月6日,曲某甲、曲某乙组织亲友十余人从樊某某家中将樊某某七头耕牛强行拉走。事发后,樊某某向110报警,当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民警赶到时,曲某甲、曲某乙已无踪影。此后,樊某某与家人及村干部到曲某甲、曲某乙家中讨要耕牛,未见到曲某乙,曲某甲称:牛还在,过两天曲某乙就把牛牵回送还,但至今曲某甲、曲某乙仍未将牛归还樊某某。

另查明:争议的七头耕牛,系曲某乙与樊某某之女樊某红结婚前樊某某的家庭财产,该七头耕牛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曲某甲、曲某乙因曲某乙与樊某某之女樊某红的婚姻纠纷,而采取纠集多人从樊某某家强行牵走樊某某七头耕牛的行为,侵犯了樊某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曲某甲、曲某乙应返还樊某某的七头耕牛。但因曲某甲、曲某乙拒绝提供七头耕牛的下落,该耕牛是否存活无法确定,耕牛价格应以法院调查证人折价x元为准,该款应由曲某甲、曲某乙共同赔偿。樊某某要求曲某甲、曲某乙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樊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曲某甲所称自己未参与牵牛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曲某乙、曲某甲共同赔偿樊某某七头耕牛折价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曲某甲、曲某乙各承担400元。

宣判后,曲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七头耕牛系曲某乙与樊某某及其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认定系樊某某的财产是错误的。2、曲某甲未参与拉牛,也未实际参与处分牛。3、一审认定该七头耕牛价值x元错误,应按樊某某之女樊某红认可的x元或者进行评估确定。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七头耕牛系樊某某的财产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曲某甲参与拉牛是正确的。3、曲某甲是否参与处分牛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认定牛价值x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某乙答辩称:樊某某原来只有两头牛,曲某乙和其女儿结婚后卖粮食又买了其他牛。曲某乙是樊某某家的主要劳力,为其家庭出了很大力。牛是曲某乙牵走的,与曲某甲无关。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曲某甲称该七头耕牛系曲某乙与樊某某及其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曲某乙称大部分耕牛是其与樊某某之女樊某红婚后所买,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耕牛系曲某乙与樊某某之女樊某红结婚前樊某某的家庭财产并无不当;对于该七头耕牛的价值,因樊某某之女樊某红不具备专业知识,其在离婚诉状中所称的价值x元不能作为认定耕牛价值的依据。一审根据当地牛经纪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为七头耕牛价值x元较为客观,应予支持;本案是曲某乙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直接拉牛的也是曲某乙,曲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曲某甲是否直接参与处分牛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曲某乙也承认牛是自己牵走的,与曲某甲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曲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某某七头耕牛折价款x元。

二、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曲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泽炎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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