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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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孙某、张某民间借某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孙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孙某、张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张某为共同被告。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和2010年4月1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某人民币各x元,共计x元,约定月息1.5%,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因被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某x元,利息从借某之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孙某、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某、个人借某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某x元的事实。

三、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户头的事实。

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借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五、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的时候,孙某将财产全部给张某,原告认为这是在逃避债务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还提供了台州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款项的来源。

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张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孙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2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某载明:“今向王某乙借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1.5%”;2010年4月10日,被告孙某又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在其单方签名的个人借某合同中载明:“今向王某乙贷款人(出借某)借某人民币现金¥x.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两笔借某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拥有台州市黄岩豪宇纸箱厂,2011年4月6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一切机器设备包括车都属于张某所有,离婚后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张某无关等。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某人民币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某和个人借某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某关系,依法应以保护,该借某被告孙某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借某发生在被告孙某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经营企业,两被告共同拥有台州市黄岩豪宇纸箱厂,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某借某用于家庭经营或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该借某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某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某利。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台州市黄岩豪宇纸箱厂的一切机器设备包括车辆都属于张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与张某无关,该约定,孙某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对原告无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各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别自2010年1月22日、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依法减半收取2566.5元,由被告孙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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