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与王某鹏、押某(二人已判)三某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山矿机电院电缆库,撬开电缆库门后盗窃矿用95型电缆23米后卖给另案被告人程占杰,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三某伙分后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73元。
2、2010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鹏、押某、王某鹏、李某、吴志毫、克振华(六人已判)七人,盗窃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山矿机电院电缆库矿用95型电缆32米,后被告人李某与王某鹏、押某三某将盗窃的电缆卖给另案被告人程占杰,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三某伙分后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02元。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禹州市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山矿退回现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人王某X证言,另案被告人王某鹏、押某、王某鹏、吴志毫、克振华、程占杰供述,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