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为与被告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某庭后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彭某乙驾某浙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丽水驶往瓯北方向,7时10分许,途经49省道12K+900M煱W地段)路口,遇对向由被告周某驾某的皖XX号低速普通货车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3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医师诊断为“左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势。原告出院后医生建休6个月,并加强营养,需陪护某员一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09元,误某x元,住院护某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器械辅助费8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驾某的皖XX号低速普通货车尚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各承担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要求被告周某再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驾某、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的身份情况;
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5、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6、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7、发票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8、附二医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及伤势一直未愈合某事实;
9、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支出的医疗费;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11、暂住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12、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XX号低速普通货车确已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某,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仅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三者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1-3、5-9均无异议。对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无异议;但对调解终结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上不合某,在双方没有请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没必要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某、护某、营养期限过长。对证据11,合某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其生活、务工的云河县X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某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肇事车辆有投保其他险种。被告周某因缺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经质证,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误某、护某、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某,应予认定。证据11,原告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的依据。证据12,原告也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周某的肇事车辆可能有投保其他险种,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某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9日7时10分许,原告彭某乙驾某浙X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丽水驶往瓯北方向,途经49省道12K+900M煱W地段)路口时,遇对向由被告周某驾某的皖XX号低速普通货车左转弯掉头行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4日,原告彭某乙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2天。经本院委托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某乙车祸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合某发生为准;误某、护某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叁拾壹个月、壹拾贰个月和壹拾贰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对于原告的合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某方质证意见,原告医疗费总额为x.09元。2、误某,根据鉴定意见,误某期限为31个月,原告主张85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制造业工人,参照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某为x.67元(x元/年÷12个月×31个月)。3、护某费,根据鉴定意见,护某期限为12个月,其中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48天,现原告主张护某费均按70元/天计算过高,结合某地护某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某费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某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护某费为x元(48天×70元/天+317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8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计1440元(30元/天×48天),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某述认定的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x元(x元/年×20年×10%)。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2个月×500元/月)。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某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8、鉴定费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医疗器械辅助费840元,属原告的合某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第二次手术疗效评定为“治愈”,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若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伤势仍需治疗则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在雨天驾某浙XX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事故路口时,未降低速度确保安全通过,以致遇情况时避让不及时;被告周某驾某皖XX号低速普通货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对道路交通情况判断失误,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地段转弯掉头,以致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结合某、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周某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彭某乙的经济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残疾赔偿金x+误某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以上二项合某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x.76元[医疗费x.09元(x.09元-x元)+误某8071.67元(x.67元-x元)+护某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840元],由原告与被告周某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x.76元×50%),扣除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x元,应当再赔偿原告x.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彭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械辅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不包括已付的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彭某乙承担253元,被告周某负担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建勇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