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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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张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农历2008年1月,被告张某丙通过老庄村于XX夫妇向原告家提亲,想把原告赵某甲之女赵某歌介绍给被告张某丙之子被告张某乙,后经媒人说合订了婚,并定于某历2009年1月21日结婚。期间经媒人手原告方分三次共接收被告彩礼x元。赵某歌直到结婚前夕才回来,俩人一起外出时被告张某乙给赵某歌5000元让买戒指等物品,购买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将钱付了2218元,在此期间,原告方始终未主动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结婚日的前几天二人最后一次购物回来,赵某歌的脸色很难看,问其原因也不说。没想到赵某歌为此外出,这一定是受了很大的委屈。被告方不从自身找原因,而是将原告家购买的物品拉走,并于某历2009年1月21日下午到原告家算账。由于某告和妻子因生气躺在床上没有起来,被告算的账原告没听进去,也没有答应。只是由于某气,被告又为此大动干戈,为了不让外人看笑话,才按被告的单方算账单分两次付给被告x元。原告及赵某歌共接收被告现金或物品共计x元,却付给被告x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被告多收取原告x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某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之诉完全是无稽之谈,是原告家人找人提出想与被告家结亲。原告诉称“始终未主动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完全是胡说八道。农历2009年1月19日原告还让其女向被告家索要6000元钱,20日早上8点被告将6000元钱送到,赵某歌又说送得太晚了,让被告再回去取7000元,必须在当天下午5点前将x元送到。当被告和媒人拿着x元钱到原告家时,原告赵某甲说赵某歌去洗澡了。等到天黑赵某歌没有回来,晚上四处寻找也没有找到,原告赵某甲又说把被告张某乙藏起来三天,结婚当天不要露面,对外就说去郑州旅游结婚了,如果赵某歌三天回来还是被告家的人。原告就这样骗被告,为此,被告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算账清单已提交法院,算账时的证人也到法院接受了询问,这些都能证明算账时是经媒人和中间人一笔一笔、清清楚楚算出来的。证人还证实原告尚欠被告3150元和考虑到以后赵某歌回来还亲戚算账时没算上的,以及婚没结成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看两家没有亲戚的可能后,向原告要尚欠的钱,原告不给,被告将其诉到法院,该婚约财产纠纷法院正在审理。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是想借此搅浑婚约财产纠纷案这潭清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算账时于某均记录的算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计算的26笔款项中,最小单笔金额60元,金额不足500元的有11笔;26笔款项相加合计x元,扣除若干项目后总额为x元;该单据还标明:“欠下余x元”、“欠315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证人于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于X系张某乙的干爸。张某乙与赵某歌婚事没办成后算账时于X在场并参与。算账时张某乙拿一份清单逐项念,每一项经赵某甲认可后由于X记录下来,最后算总账。算账过程中张某乙提出给赵某歌汇款3150元,赵某甲表示如果赵某歌有下落了,这钱退给张某乙,如果赵某歌没有下落就不说了。除了这3150元,其他的事就算挽住尾了(意为清算完毕),账算得就这样了。

2、证人赵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赵XX与赵某甲系远房自家,张某乙与赵某歌婚事不成之后算账时赵XX在场。算账时由张某乙持清单逐项念,于X记录。记完之后,于X问:“还有啥没有”张某乙之母提出还有照像钱,于X说:“照像钱不用说了。”别人都没有说啥。合账时,赵某甲提出等赵某歌回来后问问,如果有3150元这回事就退给张某乙,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

3、证人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于XX是张某乙与赵某歌的媒人。张某乙与赵某歌婚事不成之后两家算账时于XX在场,算完账是这样说的:大账都算完了,小东小西就不说了。只剩下3150元没有说清楚,关于某3150元,赵某甲说是张某乙与赵某歌之间的事,等赵某歌回来后问问,如果有这回事就退给张某乙,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当时于XX说这也算话,于X也说行,张某乙家的人也同意。算账时,经于XX手的有x元,其余的均不经于XX的手也算上了。算完账赵某甲给张某乙8000元,大约一星期后又给了约x元。

对于某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业已经于X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注意到,于X、赵XX分别与本案当事人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与于XX的证言不一致部分,本院采信于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之女赵某歌与被告张某乙经案外人于XX、黄XX介绍于某历2008年3月2日订婚,经协商,定于某历2009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农历2009年1月20日下午,赵某歌外出后一直未归,第二天的婚礼未能按原计划进行。农历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张某乙及其母在案外人于X、赵XX、于XX等的参与下,与原告赵某甲就退还彩礼、赔偿损失事宜进行了协商、清算。算账时由被告张某乙逐项陈述其主张的应退还或赔偿款项,原告赵某甲表示认可后由案外人于X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亦无补充后计算总数额。经清算,被告张某乙要求退还或赔偿的项目共26项,总计x元,其中x元系经媒人于XX给付,其余媒人于XX均未经手。对于某x元,原告赵某甲提出其中的3150元是张某乙与赵某歌之间的事,等赵某歌回来后问问,如果有这回事就退给张某乙,如果没有这回事就不再说了,被告张某乙当场未提异议。除去上述3150元,又扣除被告张某乙拿走的物品折价及其他一些项目后,原告赵某甲当场给付被告张某乙8000元,余款x元约定于某期内付清。原告赵某甲于某账后一星期内付清了该笔款项,至此,原告赵某甲共支付被告张某乙现金x元。后被告张某乙又通过案外人于XX向原告赵某甲要求支付存在争议的3150元遭原告赵某甲拒绝,被告张某乙遂将原告赵某甲及其女赵某歌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在收到前述案件的应诉材料后,原告赵某甲以张某乙及其父张某丙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某断被告张某乙接受原告赵某甲支付的x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享有权利、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应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约定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本案被告张某乙与赵某歌商定婚期后,赵某歌临时外出致婚约解除。事发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赵某甲在于某均、于某某、赵某丁等人的参与下对返还彩礼、赔偿损失事宜进行了协商、清算,虽然原告赵某甲不是婚约当事人,但其与原告张某乙协商处理纠纷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算账时双方均无胁迫或欺诈行为,双方作出的清算结果和履行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诚实守信、不得反悔。按照双方算账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赵某甲有义务按约定支付被告张某乙x元。被告张某乙依约定接受原告赵某甲支付的x元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向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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