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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周伟东、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伟(卫)东,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周伟东、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告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09年6月份开始,向原告多次赊购木材,经核算二被告欠木材款x元。二被告已还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至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

被告周伟东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购买过这些木材,但被告已还原告x元,而且原告还从新密市安新煤业有限公司拉走了一些煤炭,原告扣押了被告驾驶他人的车辆造成损失,这些事情还没有清算,所以被告不应当偿还木材款。被告还辩称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复印件)一张和标有克英字样的称重单(复印件)四张。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伟东分别于2009年6月9日、8月15日、8月28日三次向原告赊购木材,共计货款x元。被告已于2010年2月5日偿还原告x元,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周伟东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新密市公安局苟堂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和新密市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伟东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东虽辩称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证明及户籍证明来看,二被告仍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债务属被告周伟东个人债务,作为周伟东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伟东辩称与原告之间尚有煤炭的帐目没有结算,但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伟东、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周伟东、李某某共同负担913元,原告冉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晓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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