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04年3月曾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因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张X、孙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高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中旬,陈X与被告人张X电话联系,欲购买30本10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2009年7月29日,经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张X将30本100元面额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送到本市X路方X(陈X丈夫)处。2009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孙X和许X(另处)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名品商厦附近交易两本共计100份伪造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根据许X的交代,公安民警在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张X、张X、许X等人的暂住地抓获了正在为伪造的各类发票加盖印章的被告人张X以及帮助送货的被告人张X,同时在该屋内查获了伪造的各类发票共计x份,各类公章31枚。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照片及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张X、孙X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张X、张X情节严重,被告人孙X系犯罪未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款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刑满释放后已经不做假发票生意了,陈X打电话来要假发票,其也是这样告诉陈X的;其帮助许X在假发票上盖过章,但只有一次,案发当天其没有帮助许X盖章,平时其也并不参与许X贩卖假发票的事情。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30本假发票是被告人张X授意被告人张X去卖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市X路查抄出的假发票和公章是张X的,张X只是偶尔帮过许X的忙,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与许X有差异;构成情节严重的发票是当场查抄的,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张X年纪较大,身体状况不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当天因许X身体不适,故自己帮忙送了一次货,查获的x余份假发票都是许X的,其平时并不参与贩卖假发票的事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只是帮助许X送货,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是帮助犯,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陈X打电话给被告人张X,欲购买30本伪造的100元面额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后经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张X于同月29日中午至本市X路X弄弄口,将30本伪造的100元面额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交由陈X的丈夫方X。当日晚6时许,被告人孙X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名品商厦附近欲向许X(另行处理)退还前两日向许购买的两本共计100份伪造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随即又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张X、张X及许X等人的暂住地,当场抓获了正在为伪造的各类发票加盖印章的被告人张X以及同在屋内的被告人张X,同时查获了屋内存放的各类伪造的发票共计x份、各类公章31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中旬,她曾打电话给被告人张X,要求购买30本100元面额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当时张X称暂时无货,到了7月27日,张X打电话称货到了,还给了她被告人张X的手机号码,因她不在上海,她便将丈夫方X的手机号码报给了张X,到了7月29日,她打电话给张X,张X称货到了会打电话的,她又将张X和张X的电话号码都给了方X,之后,方X称已经拿到假发票的事实。
2、证人方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29日上午,他妻子陈X要他和卖假发票的人联系,并给了他被告人张X和张X的手机号码,于是他先联系了张X,张X让他找张X,他又打电话给张X,后张X将30本“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送到吴江路X弄弄口的事实。
3、证人许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7月29日前几日,她以20元一本的价格将两本“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出售给被告人孙X,后因孙称07版的卖不出去要退,遂相约在7月29日晚6时许,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名品商厦门口退还,结果两人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以及被告人张X、张X平时均参与贩卖假发票,贩卖假发票所得的钱款放在三人暂住处房间的抽屉内,三个人都可以拿,张X也是用这些钱支付房租的事实。
4、证人段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自2008年2、3月起,他就一直向被告人张X购买假发票,平时张X很少自己出面,都让许X送货的事实。
5、证人柯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自2005年年初开始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周边叫卖假发票,一般向被告人张X和另外一个安徽女人要货,以前张X自己负责接生意送货,一个月前张X的侄女许X到上海了,张X遂让许X负责接生意送货,平时张X的侄子张X也参与贩卖假发票的事实。
6、证人庄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张X都是从事贩卖假发票生意的,2009年5-7月间,他亲眼看到过张X、张X送货的事实。
7、证人肖X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姐肖X于2009年6月18日和被告人张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租借给张X,签约时,被告人张X也在场的事实。
8、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查获x份各类发票和31枚公章,当时被告人张X正坐在桌旁往发票上敲图章的事实。
9、书证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涉案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发票的事实。
10、书证房屋租赁协议,证实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由被告人张X租借的事实。
11、书证电话通话清单及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分别与陈X、方X、柯X、段X通话及被告人张X分别与陈X、方X通话的时间及在张X、张X手机内发现大量与贩卖假发票有关的短消息的事实。
12、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曾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的事实。
13、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09年7月29日前几日向许X购买了两本“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因为是07版的卖不出去,遂与许X约定7月29日晚6时许在名品商厦附近退还,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张X、孙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许X、柯X、庄X、陈X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及相关手机短消息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张X、张X均积极参与了贩卖假发票的活动,两名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张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在两名被告人暂住处查获的大量假发票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X、张X、孙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伪造的发票及公章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