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钱某某,上海贝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及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乘坐邱震(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途径本市X路X村附近,因车速过快,遭正在过马路的栗某甲的指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遂心生不满,下车对栗某甲拳打脚踢,后被群众劝阻。尔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至本市X路X-X号拉面馆。栗某甲跟随其后,与闻讯赶来的栗某乙共同向张某某、李某讨说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手持棍棒、李某的表亲手持铁锹对栗某乙、栗某甲实施殴打,栗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上前阻拦,亦遭殴打。经鉴定,栗某乙因外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右小指掌指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轻伤;栗某甲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小片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被警方抓获。
案发后及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及其亲属赔偿了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赔偿了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甲、栗某乙、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周善柏,邱震、刘同领、毛春晓、叶志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