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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省安康市X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天时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马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无业,住XXX。

原告曹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其与被告经被告母亲上门提亲,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某,2002年3月16日婚生一子曹XX。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未履行作为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多年情绪异常,但其一直忍耐,后无意中发现被告1999年6月20日的就医门诊卡,得知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其遂让被告坚持治疗,但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被告隐瞒病情,属骗婚行为,使其痛苦不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XX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无精神疾病,也从未对老人不敬,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曹XX(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16日),2001年5月17日双方依法登记结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被告婚前向其隐瞒病情,达到骗婚目的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否认其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卡其并未见过及使用,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也并非其亲自办理,系原告母亲为获取利益私自办理,并认为夫妻多年、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户口簿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婚前向其隐瞒病情,为达到骗婚目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某,且生育一子,婚姻生活已十余年,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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