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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友(系二上诉人的爷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超(系二被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深圳创维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人民法院(2010)丰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乙、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与本院做出的(2011)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乙、高某赔偿给李某友各项损失2345.5元及李某友赔偿给高某各项损失58元。”相抵后,双方不再实际支付。

二、本案及本院受理的(2011)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双方各自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

三、原审被告李某丙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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