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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申请执行复议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丁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

申请复议人丁某某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中异议人丁某某未实际占有该处房产,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实施查封。异议人丁某某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丁某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丁某某称,我与杨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将该房全部房款50万元通过信用社转帐支付给了李某某,房产证已交于我,该房我已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3日,杨某某、李某某夫妻与丁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杨某某、李某某夫妻将位于沁阳市X路西怀府花园临街楼,沁房权证字第x号项下的房屋(其中一楼商业房分别为68.33平方米和32.97平方米,二至四层住宅房为227.64平方米)以50万元价格卖与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须在六个月之内将房屋及土地过户于丁某某。协议签订当日,丁某某通过信用社向李某某支付了50万元。同日,丁某某又与杨某某、李某某夫妻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丁某某将位于沁阳市X路西怀府花园临街楼二楼以上另加车库租赁给杨某某、李某某夫妻,租赁期一年,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租赁费用8千元。一楼商业房丁某某租给了谢彩凤,每年x元。2010年4月26日,崔某某在诉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担保,要求查封上述房屋。同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并于2010年4月27日向沁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1月17日,丁某某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丁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购买杨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位于沁阳市X路西怀府花园临街楼,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x号项下的房屋,全额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杨某某、李某某夫妻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复议人丁某某对此没有过错。申请复议人丁某某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谢彩凤及杨某某、李某某,应当认定丁某某实际占有了房屋。申请复议人丁某某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张德水

审判员张瑞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孟宪朝

关于丁某某申请复议一案的审查情况报告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杨某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复议人王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良才与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戴其林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利害关系人王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用其工资和位于鹤壁市鹤源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将此案执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现对利害关系人王某的工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王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2008年9月,温县人民法院在(略)、宋良才、张艳、杨某亮等与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合同诸纠纷案中,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为由,将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戴其林行政拘留,我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和位于鹤源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因戴其林至今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对我的工资进行了执行。对我当庭提出修武县公安局目前正在侦查的戴其林对我的担保欺骗涉嫌刑事犯罪,本着刑事高于民事的原则,先中止对我工资的执行这一请求没有审理。没有以职权调取修武县公安局证据。请求对我这一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温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此规定而是对我的财产进行了处分。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查明,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良才与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自愿用其工资收入和位于鹤壁市鹤源小区X楼X室的房屋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以前将此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底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6)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担保人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良才清偿债务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1350元。王某收到裁定书后,将自己工资折交给了执行法院,用每月的工资开始履行清偿债务义务。2010年元月12日,王某就自己是否应终止承担担保责任向温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王某在异议中及听证会中,没有涉及请求中止对其工资的执行及处分的内容。

认为,申请复议人王某系成年人,应当清楚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后果。其自愿为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焦作新天瑞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裁定执行申请复议人王某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王某在执行异议中未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在复议中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的内容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内容所取代。申请复议人王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意见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某的复议申请。

主办人张瑞星

20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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