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系原告蒋某丙之父。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乙、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9日,被告杨某丁驾驶湘05-x大中某拖拉机从新宁县城往永安方向行驶,在途经]山果业公司门前地段时,遇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蒋某乙对向行驶,由于杨某丁未按规定让行,以致两车相撞,造成蒋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蒋某乙先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湖南旺旺医院、新宁县中某、新宁县骨伤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略),共花去医疗费x.32元,急救车费5380元,开餐、住某、绒毯费1041元。伤愈后,经]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故诉某: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9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一项诉某金额变更为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98元。
被告杨某丁答辩称:一、原告驾驶未上牌的机动车且速度过快,所以在被告掉头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二、被告只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三、被告家庭条件十分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蒋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一直在新宁县X镇经商,故在该起事故中某原告所造成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
3、蒋某乙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技术合格证,证明目的同上;
4、新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某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5、蒋某乙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长沙旺旺医院、新宁阳光医院、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等治疗记录、诊断证明;
6、伤残鉴定,证明鉴定确定了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的费用;
7、医疗费及其费用单据,证明医药费开支;
8、原告损失清单。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杨某丁的质某意见为:
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城里经商是事实,但没有居住某城镇;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X号证据中某在旺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阳光医院、中(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一会在阳光医院、骨科医院、人民医院治疗,一会又在中(略),这些医院都属同级医院,原告究竟是在哪家医院诊疗的搞不清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不应该在人民医院、中某、骨科医院等同级医院之间随处就诊,租车费不是正式的租车发票,且同一张收据上盖有两个章子,餐费不是正式的发票,招待所的发票也存在合法性问题,不是正式的发票。对阳光医院的发票原告说遗失了,其实原告在阳光医院是治疗前列腺炎,费用有一部分已经在农合办报销了,陪护人员应住某医院,在外面居住某住某发票不能计算在内,对鉴定费不持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费等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然在城镇X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了残疾赔偿金的就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这是法律新的规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某,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1、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证明被告杨某丁代原告蒋某乙支付人民医院药费2546.20元,另蒋某乙叔父代领现金2600元;
2、领(收)据,证明蒋某乙家属蒋某乙、江亚玲代蒋某乙从杨某丁处领取费用x元;
3、县人民医院的照片报告,证明被告杨某丁于2004年在县人民医院检查骨质某生,腰椎盘突出病,不能干体力活,家庭条件差;
4、被告全家的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上有九十岁高龄老母,下有正在高校就读的三儿子杨某丁,妻子有听力残疾且坐骨神经有问题,还要扶养腰椎残疾的胞兄杨某丁良,家庭条件十分困难;
5、杨某丁良的残疾证,证明杨某丁良身体有残疾;
6、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均违法的事实。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蒋某乙的质某意见为:
对1、X号证据无异议,3、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辩证,本庭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亦未提出实质某异议,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中某药费、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餐费、住某费因其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已主张在此期间的住某费、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故对这部分不具有正式票据形式的收据不予认定。绒毯收据2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绒毯的用途并对其购买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证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关于租车费收据,虽然租用人名字是“蒋某乙”,但经核实原告蒋某乙确实曾经租用过救护车往返长沙,结合蒋某乙在长沙住(略)的时间,依法对这两张租车费票据予以认定。X号证据因系当事人的赔偿清单仅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杨某丁提交1、2、X号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本庭依法予以认定,3-X号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杨某丁驾驶湘05—x大中某拖拉机从新宁县城往永安方向行驶,途经]山果业公司门前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蒋某乙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杨某丁未按规定让行,以致两车相撞,造成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11日,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丁驾驶无转向灯的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蒋某乙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蒋某乙立即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天转送长沙治疗。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6日在湖南旺旺医院住(略)17天,用医药费x.62元。2010年2月6日—2010年2月22日在新宁县中某住(略)16天,用医药费4650元。3月7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医药费132.3元。3月16日在新宁县阳光医院门诊治疗,用医药费40元。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4日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略)8天,用医药费4285.99元。5月6日在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医药费219.5元。5月19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药25元。5月22日在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用药110.4元。5月24日在新宁县阳光医院门诊治疗,用药65.9元,以上医药费合计x.71元。2010年5月21日,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乙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蒋某乙因车祸致脾破裂并进行了切除,降结肠破裂并进行了修补,以上损伤构成重伤,并分别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5000元内,需一人陪护住(略)15天。鉴定费700元。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2010年1月19日蒋某乙租用阳光医院120救护车到长沙,交通费2400元,2010年2月6日蒋某乙租用新宁县阳光医院120救护车回新宁,交通费2980元。被告杨某丁未按照规定依法参加交强险。
原告蒋某乙于2008年4月至今一直在县城经商并居住,主要从事车辆电器维修。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儿子蒋某丙。
庭审中,原告蒋某乙表示对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八级标准计算,并认可被告杨某丁已支付原告蒋某乙医药费x.2元。
另查明,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原告蒋某乙伤后费用如下:
一、医药费x.71元;二、伙食补助费492元(41天×
12元/天);三、后期治疗费5000元;四、陪护费:前期3847元(x元÷365天×90天),后期641元(x元÷365天×15天);五、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20年×30%);六、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元(4020.87元/年×16年÷2×30%);七、到长沙接送的车费5380元;八、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x.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杨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乙应自负40%责任。原告诉某,因其受伤前一直在县城经商,故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经查,原告蒋某乙自08年4月以来在县城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故对该部分诉某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系同一赔偿项目,赔了残疾赔偿金的就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蒋某乙在庭审中某,因被告杨某丁未依法交纳交强险,故应首先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适用的主体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均系机动车主,故不应适用该条,应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负担损失。综上,原告蒋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71元,按原、被告前述责任比例分别计算后,被告杨某丁按比例应承担x元,减去杨某丁已支付医药费x.2元,杨某丁还应负担x.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乙、蒋某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乙、蒋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4266元,由原告蒋某乙负担1586元,由被告杨某丁负担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周移新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