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桂清生(绰号“X”X房间,将肖某在卫生间,要肖某办法筹钱。至6时许,肖某某仍未筹到钱,被告人熊某逼迫肖某某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某,并要求肖某当日17时前支付,才让肖某开房间。被害人肖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到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准备向肖某某收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欠某、拘禁地点照片、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