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周某甲,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生育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感,也不尽父亲的责任。原告一气之下于2007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被告从此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更谈不上付抚养费。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目前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目前的夫妻关系中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并且关系较为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