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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乙、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丙,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丙、被告人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又名李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滚石某厅蹦迪时与其他客人发生矛盾,徐某某被人殴打。李某、张某某为给徐某某出气,纠集被告人刘某乙、马某某、郭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5日零时30分许,在滚石某厅楼下持刀将刚下班的滚石某厅服务员王某戊、刘某己及陈某某等强行拉上出租车拉到安阳市开发区X村后,徐某某、刘某乙、李某等人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后又将王某戊拉到文峰区文明大道南大街口,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赵某、任某丁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后又将王某戊带至三角湖西侧面粉厂门口再次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及侮辱,而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赵某、任某丁某将王某戊带至安阳市郭某度地里对王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有立功表现,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滚石某厅蹦迪时与其他客人发生矛盾,徐某某被人殴打。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给徐某某出气,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于15日零时30分许,在滚石某厅楼下持刀将刚下班的滚石某厅服务员王某戊、刘某己及陈某某等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本市开发区X村附近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后又将王某戊拉到文峰区文明大道南大街口,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后和徐某某、刘某乙等人将王某戊带至三角湖西侧面粉厂门口再次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及侮辱,而后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戊带至安阳市郭某度地里对王某戊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x元,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其和朋友在滚石某厅与其他客人发生争执,其被对方殴打,迪厅保安王某戊在拦架时踢其一脚。其朋友李某听说其被打的事后,持刀纠集魏某、马某、郭某等人和其一起去迪厅找对方,到后因迪厅已下班,其一伙人就将正下班的王某戊及另外两个服务员拉上出租车到茂盛度假村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后又将王某戊等人拉至南门口见到赵某、任某丁、石某某等人,赵某、任某丁、石某某对王某戊实施殴打,期间他们让另两个服务员先离开。后来赵某、任某丁、石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戊带到面粉厂附近,其和李某等人随后乘车到后发现王某戊脱了衣服在地上坐着,后其看见附近有110警车,其一伙又将王某戊带到铁西一地方后赵某让其和李某等人先回去,赵某、任某丁、石某某等人带着王某戊又往其他地方去了。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某某、李某、郭某、马某等人在滚石某厅娱乐时和其他客人发生打架,后徐某某称其被迪厅一个叫王某戊的服务员殴打,其一伙人就于当晚12时许到迪厅门口将下班的王某戊及另两个服务员拉上出租车带至开发区X村对王某戊进行殴打。后来其一伙人又带着王某戊到南门见到赵某和石某某,赵某和石某某持啤酒瓶对王某戊殴打后又将王某戊带到面粉厂附近,其和徐某某等人乘车到后见赵某及石某某正在殴打王某戊,期间因路X路过,其一伙人又将王某戊带到铁西商贸城附近,赵某让其和徐某某、李某等人先回去了。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赵某、任某丁等人在南门喝酒时,徐某某、李某等人带着一个人乘坐出租车来找其。见面后,其发现对方是滚石某厅的服务员,就用啤酒瓶朝那人头上砸去,赵某打了那服务员几耳光,并用啤酒瓶砸对方。后赵某拖着那个服务员上了出租车,其和其他人乘车在后面跟着去了面粉厂,到后见那个服务员在地上蹲着,头上湿的往下滴水,后来因为路上过来一辆警车,赵某让大家乘坐出租车到一个地方见面,其到时见那个服务员未穿衣服,然后其与赵某、任某丁一起带着那服务员出了市区到一片庄稼地对他进行殴打后自行离去。

4、同案犯李某(又名李某)供述证实,当晚其和徐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将王某戊从滚石某厅拉到茂盛度假村进行殴打,后又拉到南门见到赵某、石某某等人后,赵某、石某某又殴打王某戊,然后又拉到面粉厂附近殴打王某戊,随后其就回家了。

5、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当晚其下班后被三个人拦上出租车带至茂盛度假村殴打,后其被拉到南门被另外几个人殴打,随后这伙人将其拉到面粉厂让其把衣服脱光后向其身上小便并殴打其,后又将其拉到殷墟附近换乘另一出租车后带至郭某度附近殴打,后其趁对方不备逃走。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当晚其从滚石某厅下班时被徐某某等一伙人拦上出租车,同时被拦上出租车的还有迪厅同事王某戊、陈某某。徐某某等人将其三人拉到东区一地方后殴打王某戊,约十几分钟后徐某某等人又将其和王某戊带至南门,陈某某在眼科医院附近下车,到南门后王某戊被几个在南门喝酒的青年殴打,后徐某某让其先行离开。

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当日凌晨3时许,其在郭某度加油站上班时,一男青年光着上身浑身是血到加油站求助。

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犯罪嫌疑人郭某系公安机关落实其真实身份上网追逃抓获,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郭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所犯新罪和原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2006)殷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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