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雷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在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雷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由于被告雷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王某某一人在家抚养孩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沟通比较少,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王某某认为二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并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从而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到庭,孩子抚养应当维持现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雷某某与被告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一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