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并以王红勋位于登封市区房产一套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仍未偿还。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向杨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条1份,2、张某某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
针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杨某某所举两份证据,因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7%。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的4倍计算,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