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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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仵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王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和田白玉一块,价格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售条一份,对质量进行了承诺。后经原告资询,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并非和田白玉籽料,而是和田青玉籽料,价值与和田白玉籽料相错甚远。经协商被告与2009年4月28日同意将原告的和田白玉收回,由其在2009年10月30日前另行出卖后将价款退回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却多次推托拒绝退回原告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x元。

被告辩称,1、原告声称被告卖给原告的是和田白玉,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被告卖给原告的是和田白玉。被告承诺的是卖给原告的是和田玉籽料,并且事实也是如此,而并非保证售给被告的是所谓的“和田白玉”。原告声称被告售给其的是“和田白玉”没有依据。另外,在和田玉的鉴定标准中,仅有是否为“和田玉原石”一种标准,并没有“和田白玉”与“和田青玉”之分。2、原告称被告同意将该和田玉收回并将价款退给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从被告的证据中可以显示被告从未某意收回该和田玉,只是将该玉进行代卖,若原石售出即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综上是原告在履行合同后想要单方毁约的一些借口。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售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将“和田玉原石”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x元价款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回玉石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被告自觉售给原告并非和田白玉籽料,而将和田白玉籽料收回,同时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退回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3、谈话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欺诈原告(售给原告的是白玉实际并非和田白玉的事实)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将编号为ZC-x的和田玉以x元的价款售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x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卖的关系,双方之间约定被告若将该和田玉原石售出,则退还原告x元,若于2009年10月30日前未某出则退还原告原石。

被告未某某。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后并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和田籽料原石一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售条”一份。该“售条”主要载明:售和田籽料原石一块,单价x.00,编号ZC-x,但不依此鉴定为准,保证是原和田原籽石。双方履行该买卖合同后,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和田籽料原石壹块,重1760克,鉴定号(ZC-x)单价:x元、拾贰万伍仟元整,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x(身份证号)南阳市X路X号仵某某2009.4.28”。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和田玉原石。2009年10月30日前,被告未某原告退还现金x元或原石。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就鉴定号为ZC-x的和田玉原石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又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原告接收该要约的行为系原告对被告要约的承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鉴定号为ZC-x的和田玉原石又达成新的协议。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证明中载明的“收到吴某某和田籽料原石壹块”及“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本院认定被告同意收回其出售给原告的和田玉原石,并同意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现金x元或原石。被告在“证明”中为原告提供了两种合同履行方式(退还吴某某拾贰万伍仟元整或原石),原告有选择合同履行方式的权利。在“证明”中约定的时间届至后被告未某行合同义务,原告现依据“证明”请求被告退还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仵某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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