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黄某己,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黄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原告张某乙未到庭,被告张某丁、张某戊、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丁以结婚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内归还,由被告张某戊予以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戊以帮亲家装修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也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被告张某戊于2009年8月23日再次出具借条,表示欠原告利息4000元,承诺自立据之日起付0.02分利息。被告张某戊为规避债务与妻子黄某己协议离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追加黄某己为本案被告,与被告张某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x元、支付利息89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被告张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约定于2009年4月24日归还,由被告张某戊进行担保;证明被告张某戊向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利息部分从2009年8月23日起另行计息;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某戊、黄某己于2010年2月10日协议离婚,而被告张某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08年-2009年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离婚是一种规避债务的行为。
三被告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户籍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丁以结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内偿还,由被告张某戊予以担保。同日,被告张某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内偿还。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戊再次出具借条,表示欠原告利息4000元,承诺自立据之日起付0.02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要求还款,均避而不见。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协议离婚,协议财产归被告黄某己所有,债务由被告张某戊承担。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另行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戊与张某丁系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和要求被告张某丁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戊签订借款协议时,系被告张某戊与黄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戊、黄某己共同承担偿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签订协议时,被告张某戊为担保人,对此,被告张某戊应承担被告张某丁偿付不能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戊、黄某己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利息4000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被告张某丁清偿不能的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戊、黄某己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伍中奇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维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