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安绿城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康特管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琰,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西安康特管桩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绿城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西安绿城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收入(略).82元不属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执行责任;程序不合法,异议人已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履行存在重大法律纠纷,异议人不应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21日向异议人发出(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雁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冻某、扣划被执行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略).82元人民币;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略).82元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略).82元。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公司在西安绿城房屋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略).82元至本院。异议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并于2011年3月18日就争议的工程决算问题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民事起诉书及未央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确实存在争议,现在提取时机尚未成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雁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回本院(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赵斌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