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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郭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现年40岁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路口。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14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市睢阳区境内)地点时,因违法超车,追尾撞在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高速公路护栏损毁、豫x号货车严重毁损及该车上所拉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花了很多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货物损失费、车损费、复印打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栏修复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支付许某某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已经一年半,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皖x号货车系无偿挂靠在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挂靠合同为证,根据河南省高院的意见及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无偿挂靠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具体数额应以事故查勘定损情况确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许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某某身份证1份,据此证明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因事故受伤,责任划分情况,本事故中双方客观违章的事实,许某某负次要责任。3、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保险单两份;据此证明该车在事故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交警队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的登记情况。5、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6、郭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郭某有驾驶证且有效。7、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的基本情况。8、医疗费单据1张,据此证明许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情况。9、病例1份,据此证明许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过程情况及伤情。10、诊断证明一份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许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过程时间及伤情情况。11、许某某车损评估鉴定一份,据此证明许某某的车辆损失数额。12、许某某所拉货物评估鉴定一份,据此证明许某某所拉货物损失数额。13、说明书一份,据此证明许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已向交警部门缴纳高速公路护栏修复费6700元缴纳施救费5900元。1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据此证明交通费花费3598元。15、二级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许某某索赔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赔偿。16、计算清单一张,据此证明索赔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保险单抄件,对车辆、货损定损单、对原告住院期间查询单各1份,据此证明应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及农村户口赔偿。

被告郭某、王某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货损清单,货物未丢失,物价部门定损为1万余元,其在宏达公司上班不真实,其车仅挂靠在该公司,而不是在该公司上班,不属于该公司员工。其居住情况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其住院日期与病历不一致,其医疗费应经审核后确定金额。对证据9提出异议,理由是住院天数应为8天,且医生询问基本情况为农民。对证据11有异议,理由是不能真实反映其维修发生了这些费用,且无产生修复的发票,维修过程中,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为1万余元,应按定损金额赔付。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不能真实反映其货损金额,应提供供货单,证明其真实货损情况,保险公司现场定损金额已确定,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对证据13有异议,理由是修复费及施救费无票据证实,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费用。对证据14有异议,理由是认为大都无起止地点和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有起止时间和地点的发票也与发生本次事故不相符。对证据15有异议,理由是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等才能证明是否在该公司工作,且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其是否在城镇居住,其村委会也属于农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车损、货损定损单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单方自己定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交警部门对外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住院8天,客观真实。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12,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对外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3,因该费用系被告王某某交纳,原告许某某并未支付该费用,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4,因原告未能提出发生该交通费的人次数及时间、地点,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5,因原告本身系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属客观事实,且该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车损、货损定损单,因该证据是被告自己所定的损失,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6日14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市睢阳区境内)地点时,因违法超车,追尾撞在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许某某等四人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65元。经鉴定原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该车所拉货物货损为x元。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某及原告许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追尾撞在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财产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郭某和原告许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郭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所要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皖x号、挂皖x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但其对该肇事车辆没有运营支配的权利、也未从中获取运营利益,故对原告之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许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765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住院8天计算为543.9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住院8天计算为298.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货物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x元、车损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复印打字费、施救费、鉴定费、护栏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765元、误工费543.9元、护理费298.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货物损失费x元、车损费x元,共计x.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514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1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已领取被告王某某预付款3000元,应由原告许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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