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7月15日,被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子系该车驾驶员,原告之子因存在很大过错被关押,为使原告之子尽早出狱,被告受原告之子委托向原告借款x元赔偿了受害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聘用原告之子为其车俩驾驶员期间,原告之子驾驶被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因赔偿受害人损失于2008年10月20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借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