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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被告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袁某乙,被告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8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600m路段,与沿高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袁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甲无责任。原告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虎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虎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花费;

第四组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鉴定费用为1340元;

第五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费用;

第六组兴达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吴某丙、吴某丁证言1份,证明原告系煤矿职工,误工费应按每天55元计算;

第七组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690元。

针对原告袁某甲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中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年度,不真实,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公司下设的技改工程筹备队,且签章与签字不相符,也没有提供工资表相互印证;对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人在矿上上班,其证言不应当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车损估价费是被告缴纳的。

被告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被告虎某某车损估价单1份,证明被告车损情况;

第二组虎某某车辆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

针对被告虎某某所举两组证据,原告袁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七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因工资表上没有显示发放年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未提供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高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600m路段,与沿高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损坏,袁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甲无责任2009年1月6日,郑州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x元。原告袁某甲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9月1日共住院治疗132天,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8天,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258天=8075.4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132天=4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元/天×132天=396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元/天×132天=1320元,车辆损失费计1690元,残疾赔偿金计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后续治疗费计x元,鉴定费用计1340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未就医疗费部分起诉。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虎某某因自身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袁某甲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煤矿职工工资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被告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袁某甲x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生活费,还应赔偿原告袁某甲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虎某某承担172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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