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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田某某自购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君驶往店头镇丰源矿装煤途中,行至黄某路X路口处,转弯时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浩青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田某某自购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君驶往店头镇丰源矿装煤途中,行至黄某路X路口处,转弯时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该款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清结。2、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等亲属上述不足费用x元,已支付x元,剩余款7000元于调解生效之日支付清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7月27日9时20分有人报案称,在黄某县X镇店头小学坡底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要求出警。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现场勘察证实,现场是陕x号重型自卸车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情况。

4、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6.74km/h。

5、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肇事后肇事大货车和电动车所留痕迹。

6、尸表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具有驾驶资格。

8、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该款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清结。2、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等亲属上述不足费用x元,已支付x元,剩余款7000元于调解生效之日支付清结(已履行)。

9、被告人黄某乙身份证明,证明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冯霞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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