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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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一河南口音的“老板”及一梧州本地口音的“本地人”(均另案处理),开一辆后三轮摩托车从梧州市来到藤县X镇X村,盗窃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在该村山上设立的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他们用带来的铁棍将基站的防盗门撬开,后入去拆电瓶和电线等物,然后用手推车将盗得的电瓶等物推下山。梧州市移动公司接到该基站内的防盗警报后,通知该基站维护人员陈某等人赶赴现场。陈某等人到达基站后,发现基站的防盗门被撬开及蓄电池等物品被盗,即沿山路寻找,并协助接警赶到的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干警分头堵截罪犯。最终何某某被抓获,“老板”和“本地人”逃脱。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附近缴获被盗的物品电池7只、电池线28米、母地线4米、铜鼻子1个、汇流排X个及作案用的手推车1辆、后三轮摩托车1辆。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76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的物品电池7只、电池线28米、母地线4米、铜鼻子1个、汇流排X个已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梧价鉴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藤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关于另二同案犯在逃的证明,证人陈某、马某、邓某、黄某乙证言,陈某、马某、邓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移动通信基站内的通信设备,被盗物品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同伙以共同的故意实施盗窃通信设备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自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推车1辆、后三轮摩托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鉴

审判员吴德链

审判员李灿德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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