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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韩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和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5月23日,被告吴某以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约定到2007年10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4%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拒不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吴某以买保险为由借原告韩某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因在借据上被告写明利息为月息4%,该约定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借款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按月息4%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吴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韩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付息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5月23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称,该笔借款我当时拿合同抵账了,当时约定的月息不是4%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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