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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民委员会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孙某某,系被申请人赵某甲父母,被申请人赵某乙、赵某丙祖父母。

申请再审人新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北街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北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5日,一审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新乡X村(以下简称北街村X乡市X村的集体土地,其他村民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但北街村委会未给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请求判令北街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

北街村委会(一审被告)辩称,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是北街村X组织成员,不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资格,其在北街村委会落户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子女上学问题,并书面保证不参加村里的土地分配及其他,请求驳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于2003年12月随赵某甲父亲赵某丁将户籍迁入北街村X村委会认为其将户籍迁入北街村,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上学问题,北街村委会一直不同意迁入。后经有关部门及领导做工作,北街村委会同意赵某丁一家包括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将户籍迁入北街村,同时赵某丁一家写有保证书,保证不参加村X村委会不同意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享受村民待遇。另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在被告处未分有土地及宅基地。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虽长期在北街村居住,但一直未能将户口迁入该村,2001年6月25日,经该村X村民委员会全体代表研究,不同意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该村入户。后赵某丁等人多次上访,通过有关部门及领导做工作,北街村X村入户,但前提是赵某丁全家不得参与分钱、分地,赵某丁表示同意,并于2003年11月15日写下书面保证。2003年12月14日,赵某丁全家包括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北街村X村委会提出要求分钱的申请。2005年7月28日,经北街村X村民委员会全体代表讨论决定,赵某丁在2003年12月办理的入户手续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且其在下户口时已做出书面保证不参与分钱、分地,赵某甲为赵某丁儿子,因此不同意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因此,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虽然入户在北街村,但他们是随赵某丁的户籍迁入北街村X村的承诺对其三人有同样的约束力,应按赵某丁与北街村入户时的约定办理,且北街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不给赵某甲全家分钱的决议,符合我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拥有北街X村民的合法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北街村委会答辩称,户口本、身份证只能证明户籍在北街村委会,不能证明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已书面保证不分钱、不分地,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村民代表大会已通过不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全家分钱的决议,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于2003年12月将户籍迁入北街村X村委会不同意其享受村民待遇,未分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宅基地。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户籍在北街村,且长期在此处居住、生产、生活,应当认定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就可以享有集体利益,该利益是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具有身份性质,不以协议而变更。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通过的剥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的补偿费的决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为无效决议。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主张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但无法提供村委会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土地补偿款有多少到帐,分配方案规定每人分配多少,北街村委会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结合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一审提供的两份证据,推定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北街村委会分别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补偿费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北街村委会负担。

北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确定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简单以户籍为唯一标准进行判断,正确的认定应当是户籍原则、土地使用权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充分结合。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户籍虽然在北街村X村居住,未有宅基地和承包过土地,与北街村委会无任何经济往来和联系,不是北街村X组织内的成员,不应享有集体利益。(2)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北街村落户的目的是解决子女上学问题,前提是不分钱、不分地,并写有书面保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3)二审判决“推定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土地补偿款到位后,通过征求全体村民意见,最终确定为人地3∶7的分配方案,人均6000余元,并不是判决认定的人均土地补偿款x元。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北街村X村民代表决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对不是本集体成员的赵某丁等作出不予分配的决议,不属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北街村委会支付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土地补偿款没有引用法律条款及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北街村委会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错误。赵某丁不到10岁就随父母到小店生活,原来有自留地和宅基地,赵某丁还在1967到1971年间担任北街村生产队长,后老宅基地因村里规划被收走,没有再划新宅基地,1979年后也没有分给赵某丁承包地,赵某丁为此多年上访。因原来的户口被村委会注销,2003年入户口时写的保证是为了孩子上大学,该保证是在要挟下写的,应属无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某甲之父赵某丁原籍河南省封丘县,1956年随其父到延津县X乡市X村)开饭铺,购买该村韩某房屋一间并在此居住。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未在该村取得承包土地。

本院再审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丁是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跟随其父到北街村X村民房屋后开始在此居住和生活的,并非是因出生、婚某、收养或国家建设等政策性原因迁入。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在出生时赵某丁、孙某某双方或一方具有北街村X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乙、赵某丙在出生时赵某甲夫妻双方或一方具有北街村X组织成员资格,2003年12月,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虽在北街村入户,但三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都未在北街村取得承包土地,也未分得宅基地,未与北街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北街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不同意赵某丁全家享受村X村民自治范畴,对此应予尊重。综上所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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