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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叶某、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叶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道彬、李××、曹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乡X乡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充实赌资。

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道彬等人将赌场开在固始县X组朱××家的稻场上。当日下午,张××带领汪××、王××、谢××(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叶某、徐某等人持猎枪1支及砍某多把租乘两辆轿车赶到赌场滋事。张道彬等人发现后,将赌场解散。张××等人乘车返回。被告人张道彬将此消息电话告知李××(李当时不在赌场内)。李××当即组织带领在赌场内维持秩序的蒋光浦等多人持木棍、砍某、鱼叉等工具前去张××等人返回的必经之路进行拦截。在固始县X镇街道附近,双方车辆相遇后,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殴斗。张××此时朝天放了一枪,李××等人听到枪声后,吓得慌忙逃进车内,急命司机开车逃跑。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叶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10月间,张道彬、李××、曹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均已判刑)在安徽省六安市X镇、河南省固始县X镇、武庙集乡X乡野偏僻之地开设赌场数十场;每场组织数十名至上百名赌客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场按投注金额的5%抽头。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充实赌资,获利1000余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09年10月15日下午,张道彬等人将赌场开设在固始县X村民朱××家的稻场上。当日下午,张××带领汪××、王××、谢××(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叶某、徐某等人持双管猎枪1支及砍某多把租乘两辆轿车赶到赌场滋事。张道彬等人发现后,将赌场解散,张××等人便乘车返回。后张道彬将此事电话告知李××(李当时不在赌场内),李××当即组织带领在赌场内维持秩序的蒋光浦等多人持木棍、砍某、鱼叉等工具前去张××等人返回的必经之路进行拦截。在固始县X街道附近相遇后,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殴斗时,张××朝天开了一枪,李××等人听到枪声后,上车离开现场,双方斗殴未遂。被告人叶某、徐某于2011年1月13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家人向我院出具保证书,认罪悔罪,保证不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韩某、徐某所在基层组织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帮教。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叶某、徐某供述;2.证人张××、汪××、王××、谢××、李××、朱××、王某×、李一×、王某×、胡×证言;3.搜查、扣押、鉴定枪支相关证据;4.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金寨县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6.被告人韩某、徐某及家人保证书和基层组织帮教材料。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并获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但因斗殴双方相遇后对方因被开枪吓跑而致聚众斗殴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系从犯,初犯,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其二人认罪悔罪,其本人及家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社区证明平时表现较好并愿进行帮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振

审判员周怀忠

审判员孙书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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