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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因与被告王某、李某甲发生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因与被告王某、李某甲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李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杨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某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李某甲,被告王某、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9月9日,李某甲与长沙市郁金香美食城老板李某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瑶族山寨民间菜馆,明确某利润、风险分担及违约责任。同日,程某与王某、李某甲签订了《入股合同》,约定程某投资35万元作为瑶族山寨民间菜馆20%的股份参与分红,程某以被告的身份合伙入股。2010年11月5日,程某将35万元交给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入股合同》及相关约定,长沙市瑶族山寨民间菜馆的另一合伙人李某乙并不知情,且合伙人李某乙得知程某入伙后,不仅未追认,而且明确某示反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现合伙人李某乙明确某对程某入伙,因此其《入股合同》应当为无效协议,被告理应退还入伙款并给付利息。请求法院1、确某、被告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入伙款35万元及利息,共计367850元。

被告王某、李某甲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入股合同》是有效协议,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李某乙不是《入股合同》的当事人,无须其同意,同理,《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只有李某甲和李某乙,程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且《入股合同》第一条也明确某定甲乙双方以一个股东(即甲方的名义)的身份入股,程某没有加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没有必要经李某乙同意,被告无须返还财产并给付利息;2、李某乙无权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内部事务,《入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口头述称:他对原、被告之间的《入股合同》并不知情,对程某的入伙表示反对。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甲系夫妻。

2010年9月9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瑶族山寨民间菜馆,李某乙投入现有酒楼的全部设备设施,李某甲投入30万元,并负责引进瑶族山寨品牌及加盟费用;李某乙占酒楼固定资产股份的60%,李某甲占酒楼固定资产股份的40%;李某乙占酒楼纯利润的42%,李某甲占酒楼纯利润的58%,利益与风险按分红比例同担。还约定退股和转让股份必须经双方同意,如果一方需要转让股份需提前二个月告知对方,双方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协议还对分工、工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某、李某甲与程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约定双方以一个股东(即王某和李某甲的名义)的名义合伙入股瑶族山寨民间菜馆,程某投资35万元作为瑶族山寨民间菜馆20%的股份参与分红,王某和李某甲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程某不参与管理,协助王某和李某甲的工某。同年11月5日,程某的妻子黄素琴向王某支付了35万元,王某出具了收条。随后,程某参与了瑶族山寨民间菜馆的日常经营。

现程某以李某乙明确某示不同意其入伙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某其与王某、李某甲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支付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入股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某诉争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进行审查,首先,《入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禁止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名下存在其他股份,法律虽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案中,程某并不是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合伙的新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程某仅与王某、李某甲有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人仅为王某和李某甲。对于李某乙而言,程某与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乙并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本案诉争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需征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即李某乙的同意。程某以王某和李某甲的身份入股瑶族山寨民间菜馆,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故入股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三,依据入股合同约定,程某以王某、李某甲的名义入股,投资35万元作为酒楼X%的股份参与分红,说明程某所持分红比例为20%,而根据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李某甲持有的分红比例为58%,也就是说,程某所持的分红比例包含在李某甲所持的分红比例内,即使瑶族山寨民间菜馆经营有盈利分红,也不会妨害李某乙按利润的42%进行分红,故本案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程某与王某、李某甲签订的入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确某该入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程某要求确某入股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程某与王某、李某甲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鲲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某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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