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度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于2009年1月23日借原告1787元;2009年4月11日借原告3000元,共计4787元,并出具了欠条二份。经催要无果,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47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刘某某发工资,被告刘某某虽借过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的钱,但应与工资相抵消,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不合理。
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张:1、欠条今欠应舟商贸现金1787元(个人便条)刘某某,09.1.23;2、欠条今欠应舟商贸现金叁仟圆整(3000元),刘某某,09.4.11。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现金4787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欠被告工资没有给付,应当与借款相抵消,因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应舟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浩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