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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梁某家外,因藕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梁某甲将梁某摔倒在地,致梁某头部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颅脑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梁某及其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梁某丁陈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0-X号、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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