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略)小茴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系陈某甲的女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王某某经过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8日,二人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在举行婚礼前后,被告通过媒人的手,先后从原告处索要彩礼款5万余元。在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陈某乙不和原告安心过日子,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是他不要我了,我结婚时带去有嫁妆,我不同意退还。
被告陈某甲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经媒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8日,王某某与陈某乙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陈某甲怀孕后因故流产。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方通过媒人孙延良、王某全于2009年农历3月6日到被告家给付被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原告王某某并给付被告陈某乙其它钱物。被告陈某乙带去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电瓶车一辆、木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及生活日用品。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媒人孙延良、王某全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虽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同居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而且在同居期间被告陈某乙曾怀孕流产,扣除被告带去的嫁妆,酌情被告应退还x元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750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