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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高某圪台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高某圪台行政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延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双方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宇。婚后,被告经常某博,原告也并未阻止被告,但被告经常某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4月3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某人口登记卡,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3、买房协议一份,为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安塞县X镇粮站的4至X号房屋四间;

4、欠条一张,为证明被告之父王某财向原、被告借款x.00元;

5、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为证明2011年4月4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及住院花费1650.00元;

6、存折一本,为证明2009年10月3日购买建华镇粮站的四间房屋时还有存款,被告向他人贷款不是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09年,被告为了购买房屋,向他人贷款x元,并以x.00元的价格购买了曹应东的四间房屋。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将房门撬开,拿走被告准备还债的x.00元、买房协议书及户口簿。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款条据三份;

2、证人刘某、叶某、张某某的证言。

为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向刘某贷款x.00元,向叶某贷款x.00元,向张某某贷款x.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双方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就读于安塞县X镇幼儿园大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宇。但原、被告经常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00元借据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的形成时间及署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称其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X镇粮站4-X号一层至二层房屋四间、位于安塞县X镇电焊部一间、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电脑一台、29英 T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案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因琐事经常某生矛盾,2011年4月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所生长子王某应由被告王某抚养,长女王某宇应由原告沈某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x.00元债权,被告称该借款父亲王某财已偿还,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已偿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x.00元债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购房所欠债务x.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并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x.00元债务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宇由原告沈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25元,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8620.50元,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塞县X镇粮站X号一层至二层两间房屋及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案柜一个归原告沈某所有;X号一层至二层两间房屋及位于安塞县X镇电焊部一间、陕x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29英 T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x.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x.00元;夫妻共同债务x.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某龙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诹赯Z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交,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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