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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略)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陈某甲的父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二人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子一女(女杨某雯19岁,子杨某俊1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我为此外出打工不想回家,目前分居六年多了,现在孩子已经成人,为了彻底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现在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抛弃我多年,对我不管不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二人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农历5月举行典礼结婚,生育一女杨某雯(19岁)、一子杨某俊(18岁),结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被告陈某甲患有疾病,现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二人结婚多年,已经生育的两个子女已经成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且原告杨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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