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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系北京东源恒达石材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联石材市场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4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日,谢某某与天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谢某某为天宇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的金灿酒楼工地供应石材。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谢某某供应了部分货物。在合同履行中,谢某某与天宇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并重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谢某某依约供应了货物,天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08年1月11日,谢某某以天宇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08年3月11日,谢某某与天宇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货款分两次付清,天宇公司应在2008年6月底付清欠款,如违约,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谢某某撤回起诉。现天宇公司不按和解协议执行,故起诉要求:1、解除谢某某与天宇公司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天宇公司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3、天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天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宇公司与谢某某未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也未与谢某某发生过石材买卖关系。天宇公司未启用过“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第十六项目部”的印章,也没委托纪福勤与谢某某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请求驳回谢某某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需方“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是天宇公司的合法分支机构及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人纪福勤为天宇公司员工,天宇公司亦否认其与谢某某发生过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谢某某所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谢某某、天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某某的起诉。

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天宇公司不承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承认纪福勤的身份,但承认参与了金灿酒楼的装修工程,故天宇公司应当提供其装修合同和合同经办人,用以证明其签订合同实际使用的印章和经办人,但天宇公司没有提供,故应当认为天宇公司持有不利于己方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天宇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谢某某的主张成立。另,谢某某无法收集到金灿酒楼的实际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员等相关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采取行动。谢某某认为,调取上述证据有利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针对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天宇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天宇公司内部存在“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但没有谢某某所说的项目部,而且所有“项目部”均没有公章。谢某某要求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在一审中出具了1、2007年10月2日,谢某某作为卖方签字,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第十六项目部作为买方盖章并由纪福勤以代理人身份签字的石材《买卖合同》;2、2007年12月8日,双方以同样的签字程序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7年10月24日、11月2日、12月8日,由纪福勤、樊海永(樊海永仅在11月2日的《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方签字的三张《送货单》,上面记载石材送至金灿酒楼工地;4、2008年3月11日,纪福勤与谢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谢某某提交的2007年10月2日及2007年12月8日的合同,证明了天宇公司存在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第十六项目部,天宇公司予以否认应当举证,且天宇公司也承认第十六项目部的存在,只是名称不同,但也未举证证明。在天宇公司未举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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