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张某乙为赚取毒品吸食,帮助“铜砣”(在逃)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由“铜砣”提供毒品给张某乙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铜砣”安排张某乙送50元海洛因(重约0.05克)到工艺美大门口给吸毒人员孙文胜。
2、2011年8月20日下午17时许,“铜砣”安排张某乙再次送200元海洛因到工艺美大给吸毒人员孙文胜,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被告人张某乙欲贩卖给孙文胜的两个海洛因小包子,经鉴定,扣押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0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孙文胜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某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