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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园庄镇X街与吴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曾某某持刀追砍吴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于2010年5月1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日至29日计28天在仙游县园庄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6.95元、伤情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撤销决定书、仙游县园庄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鉴定票据,证人杨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无法联系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本院无法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人,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00元、鉴定费100元,有提供医疗票据756.95元、鉴定票据100元,可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000元,因其先后只在卫生院门诊治疗28天,故应调整为按每天53.3元计算即为1492.4元;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应赔偿284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五月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某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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