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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曾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现住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某与被告曾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绥宁县X镇X街开设了一个体餐馆,被告先后在原告的餐馆就餐数十次,共欠原告的就餐费5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925元,至今尚欠原告43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后来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愿意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全部就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先后在原告的个体餐馆就餐数十次,共欠原告的就餐费5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925元,至今尚欠原告43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曾某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莫某欠款2300元,余款2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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