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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黄伟锋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悦动轿车的左后门玻璃撬碎,盗走车内的茅台王某酒两瓶。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共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街老饮料厂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乔庭玉停放在此的黑色海马越野车后窗玻璃撬碎后,盗走车内洋河蓝瓷酒一件。该被盗酒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10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三官垌街X号,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郑勇军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后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一件、苏烟两条。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共价值人民币76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街,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戴随军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后窗玻璃撬碎后,盗走该车内四瓶剑南春酒,一架思锐牌照相机三脚架。照相机三脚架后被被告人朱某某扔回到被砸车处。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思锐牌照相机三脚架共价值2281元(含思锐牌三脚架云台一个)。

5、201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X号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李红举停放在此的银色长安志翔牌轿车的左后门玻璃撬碎后,盗走车内黑色风衣一件,后将被盗衣服扔于该家属院门口东侧。

6、201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南八路南头,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李文志停放在此的银白色郑州日产越野车的后窗玻璃撬碎后,盗走车内两条黄金叶香烟、一件赖茅酒。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酒价值人民币800元。

7、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街中段,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万浩山停放在此的银白色大众越野车后窗玻璃撬碎后,盗走车内苏烟一条。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北段药都大酒店老土地局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和建昌的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的右后车门玻璃撬碎后,将该车内的五件五星宋河酒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酒共价值人民币1350元。

9、2010年12月初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宋松博停放在此的黑色江淮瑞鹰两厢越野车后窗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条黄帝豪香烟、半条苏烟、四瓶洋河蓝瓷酒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帝豪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苏烟价值人民币225元,酒价值人民币280元。

10、2010年12月初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X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司永闯停放在此的白色现代泰特拉卡两厢越野车后窗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条芙蓉王某烟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芙蓉王某烟价值人民币230元。

11、2010年12月初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去到禹州市种子公司家属院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将常高旭停放在此的黑色现代途胜两厢越野车后窗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件洋河海之蓝酒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洋河海之蓝酒价值人民币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出库单,禹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禹)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戴XX、黄XX、乔XX、和XX、郑XX、李XX、李XX、万XX、司XX、宋XX、常XX陈述,证人朱某X证言,情况说明,协查通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禹价鉴字(2011)X号、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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