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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乙、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5年6月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系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联总汽运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新野公司人民路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及被告财险新野公司人民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联总汽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午在唐河县凤山大道北头,李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曲某某受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某无责任。为此,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

原告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唐河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住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x.6元。

○4交通费票据1065元

○5鉴定费票据780元

○6鉴定书(南阳华宇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7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8唐河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责任认定不服,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就是照顾原告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乙为主张其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交警大队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对责任认定不服。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财险新野公司人民路营销部辩称,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付,起诉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险依据不足。

被告保险公司为主张其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慰抚金的问题只能各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条款当中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证据①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对等责任,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对其它证据质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②、③、④、⑤、⑥、⑧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⑦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乙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王某乙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依据,不成立,故该责任认定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⑤、⑥、⑧被告王某乙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但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的数额应以实际核算的数额为准。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有异议,精神慰抚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应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1日1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凤山大道北头左转弯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曲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某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违章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五条(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项、第五十五条(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曲某某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x.8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李某某支付的x元,再支付x元。

2009年12月7日,原告曲某某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王某乙支付x元。

另查明,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王某乙所有,挂靠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曲某某受伤,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所赔偿的数额应系该部分费用的合理部分。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108天×30元/天=3240元,护理费57天×30元/天×3人=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元/天=570元,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交通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4977元/年×20年×10%=995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余额x.8元。因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挂靠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x元,下余部分医疗费x.8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各赔偿7719.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余额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部分医疗费x.8元,由被告王某乙和李某某各赔偿7719.4元。

二、被告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各负担9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审判员朱晓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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