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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某合同,约定保某金额为x元,在本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且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的,被告按照基本保某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被诊断为肺恶性肿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保某金。原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也不予理赔。请求被告按保某合同约定支付保某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应是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而不应是河南省分公司;2、原告所患疾病未经穿刺或支气管镜检查确诊,不属于保某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康宁终身”保某,双方成立保某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某期限20年,保某金额为x元,标准保某43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某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某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其中包括恶性肿瘤),保某人按基本保某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合同成立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保某。2010年8月6日,原告因间断咳嗽7个月,痰中带血半个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查胸部CT示:左上肺尖后段显示不规则密度增高影,边缘模糊,其内密度不均,可见斑点状透亮影,其相应胸膜增厚,诊断意见:左上肺占位(肿瘤可能性大),建议穿刺活检,未被原告及其家属采纳。同年8月13日,原告入住该院,初步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并进行化放疗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肺恶性肿瘤。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某、保某费发票、保某合同书、病历、诊断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某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某期限内,原告患肺部恶性肿瘤,该病系保某条款第二十三条所指的重大疾病,且符合该保某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关于原告所患疾病的诊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原告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中,该院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诊疗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并于2010年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诊断为左肺恶性肿瘤,该诊断具有科学依据,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穿刺活检,系进一步的确诊手段,系更可靠的癌症检查方法,但是,不进行穿刺活检并不影响上述病情的诊断结果。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原告所持有的保某费发票、保某合同加盖的均为被告的印章,说明原告与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具有保某合同关系,原告以中国人寿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按照保某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拒赔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某金额的二倍保某金,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保某金x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李某立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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