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1944年5月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翟某某、赵某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排除妨害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翟某某、赵某会没有提供据以证明赵某丙侵权的国家颁发的正式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行政部门的确权决定书,据以确认其在争议的土地上有使用权或通行权,该争议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翟某某、赵某会的起诉。
上诉人翟某某、赵某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伙巷享有使用权是历史形成的,赵某丙私自将上诉人正在通行的出路堵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以土地使用权不明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院墙塌了,翟某某、赵某会图方便从涉案伙巷通行,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故原审裁定不支持翟某某、赵某会的请求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翟某某、赵某会称赵某丙在争议伙巷砌墙,阻碍其出入,对其构成侵权。但经查证,该伙巷并不包括在翟某某、赵某会所持有的临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赵某丙也未有对该伙巷享有使用权的证据,即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对之进行确权。原审作出驳回翟某某、赵某会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翟某某、赵某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