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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企业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评估鉴定,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和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1998年1月,原告承包旺甫镇X组土地,创办了旺甫新星砖厂经营。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新星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从2002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砖厂所有的机械设备、电某、板车、推土机、对滚机等一切机械设备给被告使用,由双方清点造册排列清单,待合同期满后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砖厂及设备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并将原告建造的10间房屋及储水池一同交给被告使用。2008年,因原告与旺甫镇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被告拒付承包金,原告诉至法院,经梧州市X区法院和梧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自2008年起失效终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交给其使用的砖厂所有的设备、电某、板车、推土机、对滚机等一切机械设备和10间房屋及储水池按原状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仍继续侵占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的财物及房屋建筑并已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归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非法占用原告的机械、电某、电某等设备(详见附件清单)按原状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08年1月起非法占用原告的机械、电某、电某等设备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直至被告按原状将上述设备归还给原告时止;3、被告将非法占用原告的10间房屋储水池按原状交还给原告使用处理,并向原告赔偿自2008年1月起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直至被告按原状将上述建筑物归还给原告时止;以上损失按评估价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31日止,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合同书及附加条款复印件,证实被告承包原告砖厂的约定内容;3、新星砖厂财产清单册复印件,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设备清单;4、照片4张复印件,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储水池;5、旺甫镇X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占用的房屋及储水池属于原告;6、(200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没有归还设备的事实;7、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008年1月份到2011年3月份这段时间,被告占用原告设备的租金损失。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1、调查旺甫镇X组长的笔录;2、2008年2月28日,梧州市X组与黄某荣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3、黄某荣的营业执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月,原告与旺甫镇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旺甫镇X组土地,创办了旺甫新星砖厂。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新星砖厂,承包期为十年(其中原告与旺甫镇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到日前为止只有五年),由双方出面协商与大新组联系延期续定后五年租用土地合同,承包金为每年x元等等。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原新星砖厂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更改厂名,被告与原告如果在承包期内五年中,需要继续租用大新组土地由原、被告共同出面继续租用,土地租金被告出资等等。同年10月8日双方进行承包设备清点。原告将清点的财产移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将厂名变更为福旺砖厂进行经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与大新组签订土地继续租用协议,被告黄某在2007年10月不支付2008年的承包金给原告,并在2008年1月通知原告搬回其发包的机器设备。原告曾就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2008年的承包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以(2008)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黄某依承包合同约定将新星砖厂更名为福旺砖厂,经营至原告黎某与大新组约定的土地租用期限届满。由于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未能与大新组签订继续租用土地的协议,被告黄某不再承包砖厂,口头通知黎某搬回砖厂设备,黎某回应会自行搬走,但未有行为。黎某称黄某与大新组续签土地租用合同继续经营福旺砖厂并继续使用其设备,所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并认为原告主张的2008年租金在2008年10月15日前无权索要。据此,2009年1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2月,原告与旺甫镇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大新组不再与原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旺甫镇X组收回原租用给原告的土地。被告黄某撤出了场地。2008年2月28日,梧州市X组与黄某荣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原来大新组租给原告的场地连同收回的房屋和砖窑,晒场租给黄某荣作为砖厂用地使用。黄某荣办理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黄某荣租用原黎某租用大新组的土地后,没有使用原告的设备,曾要求大新组通知原告搬走原来的设备,大新组组长黄某松也通知了原告搬走设备而原告置之不理。2010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使用原告的财物及房屋建筑并已造成原告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于2010年11月申请对原来的机器设备,建造的房屋等和租用这些设备的租金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桂祥评报字(2011)第1-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财产从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租金损失为x元。但对该评估结论报告使用限制也做了说明,认为本评估结果是以被告黄某在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仍然继续占用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为前提。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黄某之间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因原告黎某与梧州市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2007年12月28日期限届满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失效,梧州市X组收回原租给原告的土地。被告黄某不再承包砖厂,口头通知原告黎某搬回原租给被告的设备,原告黎某回应会自行搬走,但未有行为。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2008年2月28日,梧州市X组与黄某荣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原来大新组租给原告的场地连同收回的房屋和砖窑,晒场租给黄某荣作为砖厂用地使用。黄某荣进驻后也曾要求大新组通知原告搬走原来的设备,大新组组长曾通知原告搬走而原告一直没有行动。现原告以被告继续使用其设备及房屋等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起非法占用原告的机械、电某、电某等损失共计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通知后自己不搬走原来的设备,后果由其自负,其称是被告不让搬走没有依据证实,为此原告要求按原状返还机械、电某、电某等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6644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黄某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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