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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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普某潮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普某潮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普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延立勋,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普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普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普某潮与被告人李某两家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普某潮酒后到李某家闹事,辱骂、追打李某,李某持抓钩锛普某潮的头部及胸部,致普某潮死亡。经法医鉴定,普某潮系颅脑损伤致颅脑机能严重障碍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普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5月26日下午3时许,听见李某说:“你到俺家来干啥,我不怕你。”出来后看到普某潮趴在箩斗上,李某说普某潮是她锛的。

2、证人普某丁证实:普某潮额头上有个流血的口子,李某说是她打的。

3、证人普某戊证实:与普某潮住对门邻居,几个月前因普某银不愿去普某潮家喝酒,普某潮认为是其从中挑拨,普某潮先后几次到其门口叫骂。案发当天中午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普某潮又到其门口骂人,其给普某权打电话,让普某权去劝劝普某潮。后又接到李某电话,说打两下,打住人了,其以为是普某潮打着李某了,即报警。

4、证人普某己证实:李某给其打电话说普某潮上他家闹事,她打普某潮了。

5、证人普某庚、刘某甲、普某辛、普某壬、普某癸证实:普某潮伤后在箩斗上趴着,李某在一边蹲着,手里拿一把抓钩。

6、证人普某某、普某丁、普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普某潮喝酒喝多了。

7、证人翁某某证实:普某戊打110报警,称普某潮酒后到其家打其妻子李某。

8、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普某潮到其家,对其辱骂、追打,其用抓钩朝普某潮头上和胸上锛,将普某潮锛倒在其院内箩斗上。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普某潮死在李某院内,提取抓钩、地面上的血迹。经李某辨认抓钩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现场地面血迹经鉴定系普某潮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

10、尸检报告记载,普某潮创口特征符合类圆形单根上粗下细带有齿尖,且单根有一定长度并诸齿完全间距15cm左右、诸齿相隔间距均等约7-8cm左右类工具作用所致的一般征象。

结论:死者普某潮应系头部遭受钝性外界暴力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机能严重障碍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被告人李某家人赔偿被害人普某潮家属经济损失x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一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普某潮酒后到被告人李某家闹事并辱骂追打李某,存在明显过错。李某告诉丈夫普某戊,普某潮酒后到其家闹事,普某戊报警,无证据证明李某主动投案,李某不构成自首。但李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普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

上诉人刘某甲、普某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称,原判民事赔偿少,量刑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称,被害人普某潮酒后到李某家滋事,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李某属防卫过当,案发后其家人报案,李某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普某潮酒后到李某家滋事,李某持抓钩致普某潮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被害人普某潮追打李某,只有李某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情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普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问题。经查,案发后李某家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及丧葬费用,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李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普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量刑轻,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李某属正当防卫,系自首的问题。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普某潮酒后到李某家闹事,在案发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自首问题,李某的丈夫普某戊报警称普某潮酒后到其家打了李某,无证据证实李某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自首不能成立。关于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普某潮酒后到李某家滋事,李某即持抓钩锛普某潮,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原判根据普某潮的过错责任酌情予以判处,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辩护、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被害人普某潮的过错行为,李某认罪悔罪及积极赔偿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普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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