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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杨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珍、杨×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珍,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兰。

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杨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珍、杨×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珍、杨×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麦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孟×全家门口的地里造了一个打麦场,孟×全家将收割的麦子堆放在王某某造的麦场里。1998年6月3日15时许,王某某之妻杨某某因此事与孟×全的妹妹孟×发生争执。杨某某回家后,将情况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和杨某连一起到孟×全家门口,与孟×全发生打斗。王某某用拳头朝孟×全的头部、身上猛打,致孟×全倒在地上,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孟×全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钱物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出逃,并长年在外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害人孟×全无子女,其父母均有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兰证实:1998年6月3日下午5点左右,因其收割的小麦放在了杨某某家的麦场里杨某某与女儿孟×发生厮打,王某某赶到抓着孟×全就打,用拳头朝孟×全头上打,后又用手抓着孟×全,用腿朝孟×全裆里顶,我和杨某某打几下,孟×全的爹去拉王某某,拉不住他,孟×全被送医院没抢救过来。打孟×全是王某某自己打的。朱×保上前去拉,王某某还打了朱×保。

2、证人孟×珍证实:看到王某某打孟×全,朱×保拉不开,其上前拉,也拉不开,王某某一只手抓着孟×全,一只手用拳头朝孟×全头上打,后又用双手抓着孟×全,用腿顶孟×全的裆部,孟×全不行了,王某某才松手,孟×全随即就倒地啦。到玄武卫生院,医生说孟×全已死亡。

3、证人孟×证实:杨某某骂谁家的麦车子,并撒俺车子上的麦,其不让撒,杨某某抓着就打,王某某过来抓着孟×全打,王某某的母亲抓着其打,杨某某上去打其母亲杨×兰,其父孟×珍上前拉王某某拉不开,王某某把孟×全打倒才停手。

4、证人刘×荣证实:到现场见孟×、孟×全、杨×兰和杨某某、王某某都打着,怎么把孟×全打倒的其不知道。

5、证人朱×保证实:杨某某上前要打杨×兰,孟×全上前去拉,王某某抓着孟×全就打,用拳头朝孟×全头上打,又抓着孟×全,用腿顶孟×全的裆部。与孟×珍去拉,拉不开,王某某还踢其两脚,其又去拉杨×兰和杨某某,她俩各拉着对方的头发,没拉开。后来孟×全躺在地上不动啦,王某某才松手。他们两家因为宅基地有点矛盾,这次是因为麦场。

6、证人朱×镜证实:王某某正抓着孟×全用腿顶孟来全的裆部,当时孟×珍也在拉,拉不开。其过去把王某某和孟×全拉开。王某某看到他娘正跟孟×打,要过去打孟×,其不让打。孟×全倒地不行啦。

7、证人赵×东证实:1998年6月3日下午6点30分,经检查孟×全心跳、呼吸已停。

8、证人朱×德、孟×亮、孟×学证实:用王某某等四家的地给杨×兰换一处宅基地,门口留了九尺的出路,西边还有一点王某某的地。王某某造场是在王某某的地上,当时杨×兰盖罢房子除了出路就没有地了。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妻子杨某某说杨×兰家的麦掀俺场里啦,孟×打她把她的衣服给撕烂了。到场里孟×全先动手打了其一下,其抓着孟×全打,用手打孟×全的头部、身上,打的有四五分钟,孟×全咬其胸部一口,其又朝孟×全头上打几下,使劲把孟×全推开,孟×全倒在地上,下午五点钟左右听说孟×全死了,其和杨某某跑到新疆石河子,2002年春节到河北省沧州市,干起了水果生意。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自家的打麦场里有孟×全家的小麦,与孟×发生厮打。把丈夫王某某叫过来,孟×全给王某某打,孟×给其婆婆刘×荣打,打了有几分钟,孟×全倒在地上了。回到家王某某说孟×全咬他胸部了,他就打了孟×全几拳。孟×全死后其从家拿钱与王某某一起跑到新疆石河子打工,后又去河北河间卖水果,一直在一起生活。

11、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死者孟×全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珍、杨×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孟×珍、杨×兰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均称,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用拳头殴打孟×全,不可能致人死亡,原判事实不清;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珍、杨×兰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少的问题,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能力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孟×珍、杨×兰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畸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用拳头不会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对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和躯干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目击证人朱×保、朱×镜等人证实王某某对被害人头部和躯干部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孟×全当场倒在地上,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因其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孟×全的死亡,一审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原判认定被害人家把自己的麦子放在被告人家的麦场内,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家有过错,王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庭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原判酌情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家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消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珍、杨×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和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赞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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