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交巡警支队。
关于李某某诉新乡市交巡警支队行政赔偿一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审查,由于原告提起的确认撤销之诉已被驳回,在未确认被告违法之前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审判员:张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