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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别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别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扬某,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丁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其辩护人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张洪波(另案处理)酒后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东侧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土耳其烤肉店,因消费后不付帐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对杜某某谩骂、殴打,后因遭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许某甲纠集被告人许某乙、刘某贝(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洋镐把等工具将该烤肉店烤肉机、橱窗玻璃等砸碎,并对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顺、张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量刑时能充分考虑以上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张洪波(另案处理)酒后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东侧被害人杜某某经营的土耳其烤肉店,许某甲因消费后不付帐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并对杜某某谩骂、殴打,后又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厮打,李某某将许某甲打翻在地,后因巡警及时赶到现场,将许某甲等人劝开。许某甲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许某乙、刘某贝(另案处理)等人,并让许某乙购买钢管和洋镐把等作案工具,许某甲、许某乙等十余人乘坐两辆租用面包车窜至贸易大厦东侧,许某甲、许某乙等人持钢管、洋镐把将该烤肉店烤肉机、橱窗玻璃等砸碎,并对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和张洪波走到贸易大厦东门北侧土耳其烤肉时,我感觉到饿了,就和张洪波到土耳其烤肉买东西吃。吃完东西后,我和张洪波没有给钱就走了,当时烤肉店一名女子拦住不让我们走,我酒劲上来好像打了那女的一下,当时烤肉店另一个男的过来把我推翻在地上,还朝我身上跺了几脚,后来我也不知道是谁把我们拦开了,之后我就和张洪波走了。我和张洪波走过之后,因为我被烤肉店老板打了,觉得特别窝火,越想越生气,就想找几个人把烤肉店砸了处处气。我就给许某乙打电话说:“你叫点人,我在市里被别人欺负了,你去买点钢管,我在大厦这边了,你赶快过来,到了给我打电话”。许某乙说:“中”,之后我又给连庆庆打电话说:“我在贸易大厦这被欺负了,你和许某乙联系,赶紧过来”。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许某乙、连庆庆还有刘某贝他们三个人打车从新华街附近把我和张洪波接上,我见许某乙准备了六七根钢管,我对他们说:“下车之后直接把烤肉店砸了”,他们都同意了。我们坐车来到土耳其烤肉店北侧路口后,每人拿一根钢管从车上下来,我在前面领着直接来到土耳其烤肉店门口,我们五个人手持钢管开始砸烤肉店的玻璃和烤肉机,好多人在看热闹。

2、被告人许某乙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许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门口找他,我见许某甲家门口停了两辆面包车,许某甲、张洪波、赵飞龙在面包车跟前站着说话,我闻到许某甲满身酒气,他的脸上都是青肿还有血迹。许某甲不停地说:“走、走吧,打他”。许某甲对我说:“你再去买点钢管吧”,我就到许某甲家东边一家商店买了4根自来水钢管、3根洋镐棒,一共花了40元钱。我把钢管和洋镐棒放在前面的面包车中间位置,当时面包车中间位置已经放有五六根钢管。刘某贝、连庆庆、许某界、许某甲和我坐一辆面包车,张洪波、赵飞龙坐另一辆面包车,许某甲对司机说声:“去三维”。20分钟左右,我们来到三维商场和贸易大厦中间斜坡处。我见刘某东、刘某朋、刘某慧、赵飞龙他们四个人在斜坡那站着,他们见我们过来后,就朝我们坐的面包车跟前跑过来,许某甲喊了一声“下车”,拿了一根钢管下车往南边跑过去。刘某贝、连庆庆、许某界和我也各拿了一根钢管跟着许某甲往南边去,我见赵飞龙拿着钢管砸了这家烤肉店的玻璃一下,我们所有人都手拿钢管或者洋镐棒开始砸玻璃,我拿钢管砸了这家烤肉店橱窗玻璃,玻璃被我们敲碎了。我把拽住我衣服中年女子推到一边,我听见刘某东喊了一声:“快跑吧,公安的人快来了”。我看见许某甲被烤肉店的人搂住了,我们几个人又准备冲过去救许某甲,还没有冲到他们跟前,有一个中年男子掂钢筋棍朝我打过来,好像是赵飞龙、许某界和我用钢管把他打翻了,我用钢管打了他背部一下。

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我和许某甲转到三维商场与贸易大厦之间胡同北侧路西烤肉店吃东西,吃完之后我们就在等许某甲朋友取钱回来,等了有七八分钟,许某甲烦了,要去找他朋友。当时我们还没有付钱,烤肉店女老板不让我们走,因为我们都喝了点酒,许某甲和女老板吵了起来,许某甲借着酒劲伸手就往这个女老板左胸上猛推了一下,店旁边还站了三四名男子,他们见状就冲过来,开始打许某甲,围着许某甲拳打脚踢。我们就在三维北门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中站,在出租车上许某甲打了两个电话让喊人来这里打架,说自己在三维这里受气,并让和他一块来的那个朋友找两辆车准备拉人打架。车停下后,我看见有三名男子抱着一捆钢管上了面包车,车到中站时我坐的面包车又上了两名男子,许某甲车上也上了几个人,我们就坐着两辆面包车来到三维与大厦之间胡同,我见他们下车后在许某甲坐的那辆面包车上拿下来好几根钢管,他们七八个人就去那个烤肉店了。他们下车时都喊:“上”,意思就是上去打架。在那里打了三分钟左右,许某甲朋友都上车了,我们就开车去矿务局中央医院,因为当时许某甲两个朋友被打伤了。

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2点左右,许某甲给我打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我去他家一下,我接完电话后就告知了连庆庆。我和连庆庆走到许某甲家门口,看见他家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许某甲、许某乙、许某界坐在车上,张洪波站在面包车旁边。我问许某甲咋回事,许某甲说他挨打了,我看见面包车上放着五六根钢管和两根木头洋镐把。随后我们就坐这辆面包车到了贸易大厦东巷北门,我们五个人就拿着钢管下了车,许某甲带我们到了贸易大厦东巷北门口斜坡下面路西的一个烤肉店,我们就开始砸烤肉店玻璃,我们一砸玻璃,烤肉店人就拿着刀冲出来和我们对打,打了一会,我们就散开了。我看周围没有我们的人了,我就赶紧跑了。

证人许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2点多,我回到家门口时,看见家门口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我见我哥许某甲在面包车中间位置坐着,他脸是肿的,面部有一侧发黑紫色,还有血,我赶快问我哥怎么回事,我哥说挨打了。刘某贝和连庆庆也来到车跟前,上了车,我们上车后,面包车司机就开车走了。面包车驾驶位置和中间座椅之间放了一堆钢管,大概有六七根。我哥哥许某甲在车上一直大喊大叫:“他们为啥打我了”大约20分钟,面包车到了贸易大厦和三维商场北侧斜坡处,许某甲指着斜坡处南侧一家烤肉店说:“就是这家店”,我哥从车上掂了一根钢管下车,刘某贝、连庆庆、许某和我也一人掂一根钢管跟着我哥朝这个烤肉店跑过去,我哥冲到店里面和店里人打了起来,我、刘某贝、连庆庆、许某也开始打砸烤肉店玻璃。我当时手掂钢管朝烤肉机玻璃打了一钢管,烤肉机玻璃被敲碎了。之后我见连庆庆头被一名男子掂菜刀砍烂了,我看到我哥哥许某甲正在被饭店人摁在地上打。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那天不给我钱男孩,领了大概八九个人,每人都手持钢管朝我店里玻璃和烤肉机乱砸,厨师刘某丙左胳膊被打骨折了,李某某右手食指黑紫青,李某某右额头被打烂,是当天喝醉酒不给钱黑衣男子打的。他手持钢管打了我左胳膊处,之后我就去抢他钢管,我就和他扭打起来。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3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我外甥女李某电话,她说有两个男子在烤肉店吃过东西不给钱,其中有个喝酒男子还打我媳妇了,叫我赶紧过去。我到了店门口,看见一个喝酒男子边骂边用右手拿着饮料瓶敲我烤肉机,我上前用左手拉住他右胳膊,用左手朝他左脸部扇了一巴掌。旁边一个胖点男子朝我右肩捣了一下。两个交警来到跟前让我们分开了,这个瘦点男子从口袋里掏出了30块钱给了我媳妇,然后他们三个就顺斜坡向北走了。他们三个走了后,我没啥事,就在店里招呼生意。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我正在店外站,有十几个男孩手里都拿着钢管从贸易大厦和三维商场之间北边斜坡上下来,他们来到我烤肉店门前,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开始砸烤肉店,并对我们店里人员进行殴打,这伙人打砸完后就乘车跑了。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3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有一瘦一胖两个年轻孩到我们土耳其烤肉店吃东西,他们吃完东西后不给钱就要走,被我弟媳妇拉住后,瘦孩不仅骂杜某某还打了杜某某一拳,和他一起胖孩还说:“你们不要碰我朋友,信不信我把你们全街都给砸了”。之后,他就拉着瘦男走了,20多分钟后,我见到十几个年轻人掂着钢管从大厦斜坡处往我们烤肉店冲过来,他们一过来就有几个人开始砸玻璃和烤肉机,还有几个人看见李某某就打他,他们拿着钢管不停打李某某头部和身上,我还听到有人说:“就是这孩,照死里打”。我看见李某某挨打,就赶快让身边人去夺这几个人的钢管,这些孩就往烤肉店北边跑了。他们其中的瘦男子被杜某某抓住了。

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打砸店的有十来个男孩,我见他们都手持钢管朝烤肉店的玻璃和机器打砸,有个男孩手持钢管朝我老板李某某头上和身上打,李某某头部当时就被砸流血了,我赶快从餐馆厨房出来拦截这个男孩时,被另一男孩持钢管打到了我的左胳膊上,这个男孩打过完后就往贸易大厦东门北面跑了,其他几个男孩也往北面跑了,当时我们抓住了一个男孩。我听老板娘杜某某说,我们抓住这个男孩是当天下午来我们店吃过烤肉后,没有给钱就想走的男子。

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看到两辆出租车停在土耳其烤肉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年轻孩,手里都拿有一米多长钢棍开始砸玻璃和机器,打店里工作人员,把连房头打烂了,刘某丙胳膊、香菊胳膊被打伤了,李某某手也被打伤。公安民警来了以后,他们有往南、有往北都跑了,抓住一个孩。

证人常某庚证言证实:许某利说有人需要用两辆车到三维,他让我和他一块儿去,当时我们先到了东冯封村。我们到东冯封村面粉厂东边一个篮球场附近时见到五六名男子在路边等,其中一名男子抱着六七根钢管,另一名瘦点男子拿两个洋镐把扔到我车上。他们上车后,在我副驾驶上坐着一名稍瘦男子给了我100元钱。车走到三维西侧胡同北口,我车上坐的三名男子就手持钢管冲了出去,那时我才知道这些男子是来打架的。

证人许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我的车和常某亮面包车被一名胖胖年轻人租车去贸易大厦。到大厦后,我见坐我车几人都掂着钢管下车往三维商场与贸易大厦中间斜坡南边跑,我一看他们是去打架了,我就赶快开车走了。

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见到一个喝醉酒男孩在我开的奶茶店南边烤肉店闹事,过了一会,这个男孩边往北边斜坡走边打电话,估计是在喊人了,这个男孩走后约二十分钟后忙完见约有十来个年轻孩都掂着钢管从斜坡处一边喊一边冲到土耳其烤肉店门前,对烤肉店的玻璃、机器打砸,还把烤肉店人也打了。我认为这件事情性质比较恶劣,不仅给路人造成了不好影响,也影响了我们周围商户的正常某业。

证人刘某壬、常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内容相吻合。

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丙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几名被害人被打伤部位,被害人刘某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打砸烤肉店所用六根不锈钢钢管、三根洋镐把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能够从无规则摆放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许某甲。

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主观方面具有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在他人纠集下,积极购买作案工具,并在现场参与打砸物品,殴打被害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家属案发后已经赔偿几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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