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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吴xx、被告戴xx、被告中国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亲戚),男,住上海市徐汇区xx室。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组。

被告中国xx分公司,营业场所宣城市xx大厦。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吴xx、被告戴xx、被告中国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吴xx、戴x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吴xx驾驶被告戴xx所有的皖xx小客车在浦东南路X路约100米行驶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分公司系该小客车事发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最终评定: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及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5个月。原告自行承担了两次鉴定费用,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x.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999.6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x.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其余部分为x.5元,扣除被告吴xx、戴xx已经垫付的x.6元,被告吴xx、戴xx应连带赔偿原告15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戴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9时45分许,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皖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南路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南路X路约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浦东南路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19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再次司法鉴定,结论为:蒋xx卢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右眼球转动受限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十个月、护理五个月、营养五个月。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于上海xx公司工作,2008年平均月工资为1444.6元。肇事车辆为被告戴xx所有,并由其在被告xx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2元,另支付给原告及家属7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就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一致,对自购药及重复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并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另,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6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戴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对治疗眼伤的自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均在住院期间凭医生处方所购,且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了眼外伤,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且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计算方法有误,本院结合原告系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并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乘以年限及合理的伤残等级系数,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费,被告认为无法估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一般居民的生活标准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认可2000元,对重复鉴定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由于第一次鉴定时完全就没有涉及到眼睛的部分,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才重新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二次鉴定非故意扩大损失,其对进行二次鉴定事由的陈述与鉴定报告中的记载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2元,另支付原告7000元用于其治疗,原告对此予以认同,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4元;

二、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9元,扣除被告中国xx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x.4元余额中的60%,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吴xx、戴xx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x.2元及给付原告的人民币7000元,原告蒋xx应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503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xx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

四、被告戴x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吴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7.5元,由原告蒋xx负担人民币539元,由被告吴xx、戴xx负担人民币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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