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苗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丁、冯某、陈某戊、曹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调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和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1月23日下午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上海卓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找熟人,因门卫室保安不让其进公司而怀恨在心。当日23时20分许,孙某甲伙同孙某乙、陈某丙酒后至该公司门卫室内,无故殴打该公司保安苗某某、刘某某,致苗某某头部外伤、刘某某鼻骨线性骨折。经损伤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于2010年2月16日、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丙于2010年1月25日被抓获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孙某乙家属向被害人苗某某、刘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甲、孙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丙到案后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孙某乙、陈某丙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孙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
孙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其余两名被告人殴打他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陈某丙对原判决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陈某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甲、孙某乙、陈某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董玮
代理审判员袁婷
书记员李姝